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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變更子女姓氏的原因參考

參考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家事裁定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兩造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兩願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惟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盡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爰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變更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徐」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成年子女姓氏之主因合理,且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尚屬有利;因相對人不在國內(長年在大陸地區),無法配合訪視等情,分有上開基金會一○二年十月十日財龍監字第○○○號函暨所附調查訪視、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聖功基字第○○○號函暨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自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撫育迄今,相對人未曾照顧、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是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渠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渠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渠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渠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上開未成年子女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故變更姓氏為母姓,應有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渠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姓「孫」為母姓「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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