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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地院『准許』變更子女姓氏的案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1.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問伊為何在學校叫甲○○,在家裡妳們叫OO,伊對她說從小在伊家,因為尚有一位表哥差她10個月,另有一位妹妹差她3個月,甲○○說要跟表哥、表妹同姓等語,又經本院囑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大多是採開放、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態度,且認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較佳,也相信變更姓氏可以讓未成年子女更認同自己屬於這個家的一份子。相對人涉及位在苗栗縣,無法評估。2.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關係人1、2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看法,主要是對相對人吸毒而未妥善照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一事存有憤慨之情,又使聲請人負債累累。關係人1、2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期待能夠透過變更姓氏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可以與相對人切除關係,降低未來未成年子女生活受到相對人的影響。同時,家族孫輩問的姓名確實僅差一字,變更姓氏應可降低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家族之問的比較和閒話,訪具評估變更姓氏對於往後未成年子女與家族互動關係有著正面影響。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一事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認知。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對子女能持續扮演善意母職之態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可回答訪員提問,但僅能簡短表述。(2)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未成年子女看見訪員表現出開心和害羞靦腆。(3)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害羞內向,願意和訪員講自己悄悄話和分享自己的玩具。(4)未成年子女對變更姓氏之認知與意願:未成年子女願意變更姓氏,但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變更姓氏之認知。(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理由:訪員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中,未成年子女較認同自己為『邱羽晨』...」等語,有上開事務所107年3月27日107年英調字第096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囑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表變更子女姓氏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又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調查時稱:伊想改姓邱,伊未與聲請人亦未與繼父同姓,所以一家都不同姓,伊覺得全部都不一樣,會怪怪的,在學校時同學會問伊為何會跟媽媽及繼父不同姓,伊還要解釋,同學會常常問伊會造成困擾。」等語,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其姓氏「柯」對於其在同儕之間關係,已造成其極大之困擾,並不具有認同感甚明。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訪視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亦表示要變更姓氏為「邱」,自應予尊重;且未成年子女甲○○自103年間起,相對人對之均未盡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對於其姓氏「柯」於其在同儕之間關係,已造成極大之困擾,未成年子女甲○○不論目前或未來,均與聲請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與聲請人存在著緊密之聯繫,現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與聲請人不同,未成年子女於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渠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未成年子女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故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現在家庭將存在著認同感,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女子甲○○姓氏為母姓「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顧慮未成年子女與其他手足姓氏並不同,擔憂日後手足間會因姓氏不同而有隔閡,再者,過往聲請人方都以聲請人現任配偶之姓氏「陳」來稱呼未成年子女,過往雖曾欲讓聲請人現任配偶辦理收養,但因程序繁複而作罷,而目前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再以聲請人現任配偶之姓氏來稱呼未成年子女已非妥當,因此聲請人希望可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聲請人除自認日後能以「從母姓」來解釋上述等狀況,也自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便於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2.訪視中本會並未獲得目前姓氏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雖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自認姓名係為「OOO」,但探究其原由,係因聲請人方從小稱呼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所致,並非未成年子女本身對於「陳」此姓氏較有認同感,此外,因相對人並非本會訪視對象,本會並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彙整相對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衡量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6年10月20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未聞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生活,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且倘與生母家族姓氏不同,確實易引起困擾等情,足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且其對於姓氏「施」有極度之認同感與依附感,其同儕亦習以姓名「OOO」稱呼,「OOO」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儕間已然形成一定之表徵,對於未成年人格健全發展已甚有影響力;再佐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護,是以,未成年子女甲○○不論目前或未來,均與聲請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著緊密之聯繫,未成年子女於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渠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未成年子女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因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女子甲○○姓氏為母姓「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現已滿16歲,其意願自應予尊重;再佐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護,是以,未成年子女甲○○不論目前或未來,均與聲請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著緊密之聯繫,未成年子女於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渠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未成年子女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因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女子甲○○姓氏為母姓「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訪視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現已13歲,自應遵重其意願,且未成年子女甲○○自103年間起,相對人對之均未盡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對於其姓氏「林」於其在同儕之間關係,已造成極大之困擾;又聲請人目前與其現任配偶OOO同住,未成年子女甲○○不論目前或未來,均與聲請人及其配偶OOO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均與聲請人存在著緊密之聯繫,現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與聲請人及其配偶OOO均不同,未成年子女於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渠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未成年子女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故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現在家庭將存在著認同感,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女子甲○○姓氏為母姓「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未成年子女甲○○自102年9月17日為相對人認領後,相對人對之均未盡扶養義務,對之不聞不問,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其姓氏「許」並無認同感;又聲請人目前與其現任配偶同住,未成年女子甲○○現僅4歲,往後之生活均與聲請人緊密之聯繫,未成年子女甲○○不論目前或未來,均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未成年子女於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渠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未成年子女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故變更姓氏為母姓,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女子甲○○姓氏為母姓「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對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已年滿十九歲,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希望從母姓;無法訪視相對人等情,有該基金會一○六年一月十日財龍監字第一○六○○四八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一○六年九月四日(一○六)導航監字第一○一一之一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說明單在卷可稽。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自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即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由其法定代理人撫育迄今,相對人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渠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聲請人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故變更姓氏為母姓,應有利於聲請人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已明確表示願從母姓,為免未成年子女們對姓氏認同感與歸屬感產生差異,影響未成年子女往後人格之發展,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乙○○等人之姓氏宜相同,是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未成年人甲○○、丙○○、丁○○、乙○○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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