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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可否向承租人請求繳納管理費?可以!

事情是這樣的,當事人是公寓大廈的管委會,疑問是管委會可否向承租人請求繳納管理費?因為屋主(區權人)老是連絡不到人,而管委會轉向該戶承租戶(房客)請求繳納,承租戶(房客)即說「我只是房客,管理費應該向屋主要吧!」那...怎麼辦!?

 於是開始尋找相關規定,以下跟各位簡略介紹一下!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同法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三、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同法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91年度小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住戶」應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者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含承租人及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人)並無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依前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該等住戶給付。」

王律師:這個法條及判決是什麼意思呢?就是說,依原則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乃由區權人負擔。那有無解套方式呢?有!依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外約定{「住戶」應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者}。管委會即得依第21條向區權人、住戶【承租人、使用人】請求給付公基金之對象。故可修改規約,或決議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繳納,即可解決。管委會即可依21條對承租人或使用人請求。
特別提醒,假如租約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繳納,原則上依第10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即出租人】仍無法免責:因屬區權人及承租人內部關係,不得拘束管委會。

反過來說,承租人在租房子的時候,也要看、打聽清楚公寓大廈規約及決議,以免到時候,遭管委會催繳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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