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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蓋到國有地上怎麼辦!?會不會被拆屋還地!?

因為近日去南投埔里鎮公所法律服務的時候,接受當事人的法律諮詢。事情是這樣的,當事人發現其所有之房子,經測量後,竟發現有一部分占用到國有地(或是全部占用),那怎麼辦!?會不會被拆屋還地!?

於是開始尋找相關規定,以下跟各位簡略介紹一下!

一、國有財產法依第 4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經申請得逕予出租。

二、基地租金算法:當期公告地價*承租面積*租金率(0.05)/12

三、申請所需要的文件:1.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格式詳附錄一)。2.並附上身分證明文件、地上房屋係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地上物權屬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八個月內)。

四、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要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是以實際使用人得該條規定申請租用,惟並無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王律師:這個最高法院的判決是什麼意思呢?就是說,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一經申請,國有財產署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也就是說,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只是在說,人民得依此條去申請租用,至於要不要租;要不要拆,還是國有財產署說的算!所以真的有這種情形的時候,還是去申請試試看吧!只不過王律師會認為,假如實務態度是這樣,既然都要「個案斟酌」那為什麼要明訂一個「82/7/21」日期呢?
PS:

A: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B:假如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國有耕地者,也是一樣可以申請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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