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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物七天鑑賞期?

一、適用情形:

1、通訊交易(消保法2條10款)

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2、訪問交易(消保法2條11款)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3、實體店面購物並無七日鑑賞期規定的適用!!

二、例外情事

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

1、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2、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3、報紙、期刊或雜誌。

4、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5、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6、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7、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三、鑑賞期內可拆開檢查商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惟按「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即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而「使用」是否包含在檢查之概念內,相關法令則乏明文規定,然本院衡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明文賦予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鑑於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致無從得知所購買商品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是否如企業經營者事先之宣傳或廣告一般,因此賦予消費者於收受實體商品後,得於接觸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據此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確保消費者對所購買商品之充分瞭解,亦即「使用」與「檢查」並非截然可分之不同概念,判斷消費者是否必須以「使用」方式對商品進行合理檢查,仍應從商品本身性質及企業經營者對商品宣傳內容等角度加以觀察,非可逕謂商品一經使用即喪失契約解除權。故本件消費者即原告欲瞭解系爭錄影機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恆不可能僅從外觀檢視加以明瞭,若未實際操作使用,其難以瞭解錄影機性能是否與被告於網頁上之宣傳或廣告相符,是原告為使用系爭錄影機而拆封紙箱,並無不妥。』

四、鑑賞期內退貨消費者不需要負擔運費:

行政院消保處曾指出,七天鑑賞期內,民眾退貨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包含運費,業者聲明個人因素退貨須自付運費,會被視為屬於無效條款,消費者可向消保官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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