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超過追溯期還可以提告嗎?
首先,要先了解車禍追溯期是多久呢?
一、 車禍追溯期多長?
發生車禍事故,車禍受害人可以對車禍肇事者提出「刑事告訴」(例如過失傷害罪、過失業務傷害罪)或是「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一) 在車禍刑事告訴部分:刑事告訴期限是6個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本條所謂「知悉」是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二) 在車禍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提告期限是2年
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二、 超過追溯期,車禍案件會如何處理?
(一) 車禍刑事案件:
1、 原則:
告訴人超過告訴期間才提出告訴者,檢察官會依職權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若檢察官對此不察而起訴者,法院會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2、 例外:
車禍受害人如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期間6個月內聲請調解,縱使調解之進行超過6個月,不並當然就喪失其告訴權。在調解不成立時,若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這時候就會被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刑事告訴。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 法務部函釋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要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可否優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規定疑義。
主旨:關於貴縣永安鄉公所函詢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可否優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規定之適用問題」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6月1日府法二字第0950123119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同一事件多次召開調解會議、當事人多次申請或技術拖延調解之進行,抑或調解進行已逾聲請人知悉事件之時起6個月,甚至調解進行亦逾6個月而猶未能達成調解等所涉告訴期間是否屆滿之疑義乙節,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再者,現行鄉鎮市調解制度,除本條例第12條對於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明定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2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外,並無調解期間之限制。換言之,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如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自不因調解進行已逾聲請人知悉事件之時起6個月或調解期間已逾6個月而使其喪失其告訴權。設非如此,將有失本條例第31條規定之美意。
三、又本部90年12月7日(90)法字第044763號函釋,係基於疏減訴源之考量,乃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調解委員會似不宜拒絕受理。至於若有聲請人於告訴期間行將屆滿前,一再提出聲請重起調解程序以遂行其拖延告訴期間之目的,應如何處理乙節,查「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本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調解委員會受理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解。惟如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調解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外,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二) 民事案件:
法院會以罹逾時效為由,駁回訴訟。
三、 希望以上訊息能夠幫到有需要的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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