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佳怡律師提醒:行政執行常見送達錯誤的問題
各位讀者在收到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時(例如欠稅罰鍰),可以參考看看下列法律,檢視一下這個行政處分有沒有形式上送達不合法的問題。
若有,則將來這個行政處分就不能委由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署一時不察,誤而執行,被執行的民眾可以聲明異議,以保障自己權益喔。
法規名稱:行政執行法及執行名義之審查相關送達移送注意事項
法規內容:
一、移送時應審查之事項:
(一)管轄(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採財產所在地主義,財產在 哪裡,就歸哪一個執行處管轄,若有多處,可是實際上有大額財 產或較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向其所在地之執行處移送。若不能依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管轄者依下列程序為之:
1.依不動產所在地。
2.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法人依營業所所在地。
3.自然人依住居所所在地。
4.依事件發生之原因來訂。
(二)移送書(行政執行法第13條)
移送書及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送達回證上所列之當事人姓名或名 稱有無錯誤。
(三)執行名義
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 執行名義為一案,並以一案為一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條)
2.是否有附上經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四)應檢附欠稅人財產資料。
(五)已逾徵收期間之案件,不可再移送執行。
(六)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才可移送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0條)。
二、移送執行常見之錯誤:
(一)屬於移送之錯誤者:
1.已繳納卻仍移送執行。
2.同一案件重複移送。
3.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案件,未查得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得者,即辦理再移送執行。
(二)送達執行名義常見之錯誤:
1.納稅義務人已死亡,仍向納稅義務人郵寄送達或公示送達。
2.納稅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應送達之稅捐文書應記明法定代理人並 向其送達;一般案件有委託代理人者須由納稅義務人出具委託書,始向代理人送達。
3.對公同共有財產之欠稅,繳納通知書未註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或對繼承人送達繳款書卻未查明全部合法繼承人記載於繳款書。
4.納稅義務人為公司,送達文件未載公司名稱,僅載負責人姓名或僅載公司名稱未載負責人姓名。
5.公司之名稱錯誤或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卻未查明更正。
6.對獨資商號送單,繳款書僅載商號名稱未載明負責人。
7.公司已解散、被撤銷或廢止,卻仍對公司原負責人送達繳納通知書。
8.僅向公司營業地址送達繳款書,未向公司負責人地址送達,即行公示送達。
9.送達證書上未註明送達日期。
10.繳款書上有記載展延日期者,其展延期限僅有終止日而無始日,繳款書未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者,甚至在限繳期限過後才送達。
11.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除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章戳外,未蓋大樓管理員之私章或簽名。
12.繳款書上簽章人非納稅義務人本人,而又未註明與納稅義務人之關係。
13.課徵之對象名稱、統一編號或姓名、身分證字號不符合。
14.未於繳納始日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
15.戶籍已變更,仍對原戶籍地送單,由原戶籍地之同居人收(如義務人住板橋已遷台北,仍向板橋送由其母代收)。
16.納稅義務人因案在監服刑,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
17.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僅能在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時為 公示送達,若為招領逾期或拒收的情形則不能適用。
18.納稅義務人或公司負責人早已遷移,仍向原址送達不到,即行 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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