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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誰的不告訴你 人妻告小三沒轍?
讀者詢問:
老公和小三外遇生子,若我打算要提告老公和小三妨害家庭(通姦罪),我是否可以請求檢察官強制檢驗小孩的DNA?
林佳怡律師回答:
依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規定,檢察官有權力『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僅限於觸犯下列刑事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第1項與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75條第1項。
-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之罪。
- 刑法殺人罪章第271條之罪。
- 刑法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之罪。
- 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325條第2項、第326條至第334條之1之罪。
也就是說,只有觸犯上列犯罪之虞的案件,檢察官才有權力進行強制採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DNA進行比對。
而妨害家庭罪(通姦罪、相姦罪),為刑法第239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所規定之犯罪,法定刑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屬於上述《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犯罪。所以,檢察官無權強制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DNA進行親子鑑定。更不用說要強制採驗小孩的DNA。因此,若無其他直接證據,僅靠臆測,多會因為證據不足,而受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
以下有一則相關新聞,可以和各位讀者分享: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128/741944/)
台北一名年逾半百的黃姓男子因生意業務往來和另名30多歲尤姓女子爆發婚外情,黃妻發現2人不僅一同手牽手出遊,還生下小孩,氣得對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但因小三不願讓小孩驗DNA,而手牽手又不能證明2人「性器接合」,台北地檢署認定通姦事證不足,昨將2人不起訴。
黃妻控訴,2012年間她聽到風聲,丈夫與業務往來的尤女走得很近,因此約2人談判,沒想到2人向她坦承在交往,當時她雖然明確表達反對的意思,仍無法阻止2人交往。去年7月間,黃妻得知尤女生下一名女嬰,還和丈夫手牽手出遊,認定尤女的小孩就是丈夫的骨肉,憤而提告。
黃妻說,為了釐清小孩是誰的,他與丈夫攤牌,還偷偷錄下2人的對話,黃妻問:「你確定這個女兒是你的嗎?」黃男答:「有的話當然是確定阿。」、「我以前應該說過了,如果是我的種,為什麼不能領?」、「我的孩子就是我的孩子,這跟她有什麼關係?」黃妻再問:「你確定那個一定是你的孩子?」黃回答「本來就確定」。黃妻因此認定2人不僅交往還生下小孩。
台北地檢署開庭時,黃男否認與尤女有發生性關係,辯稱,他與尤女僅是好朋友,他也從來沒有向妻子承認他與尤女有生下小孩,他也不知道小孩是誰生的,只是妻子一直問他這個問題,覺得很不耐煩,認為是因為妻子想要財產,他才會反問如果真的生了小孩,小孩也不會影響到妻子的財產繼承。尤女則辯稱,她與黃男因為廠商業務往來認識,她雖然在2013年底有生下一名女嬰,但小孩的爸不是黃男,2人不是男女朋友,更沒有發生性關係。
檢方認為黃男與尤女手牽手出遊照,僅能證明2人交情匪淺,並不能證明2人有通姦、相姦的不法情事。而小嬰到底是誰的種,檢察官也調閱尤女的病歷資料,發現尤女當時在醫院留下女嬰的身分,其生父姓名欄是填載「不詳」。雖然黃妻有要求檢察官調閱尤女住處附近的監視畫面,及金流狀況,即可證明其夫有在尤女住處過夜,同時也要求檢察官比對小孩的DNA,即可證明小孩是不是丈夫的,但被尤女當庭拒絕。,女嬰生父姓名填載為「父不詳」,黃妻於偵查中聲請採驗女嬰DNA,但當庭遭尤女拒絕。
檢察官認為雖然發現真實,檢察官有強制採樣DNA的權限,但發動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不能因為黃妻的臆測之詞就強制採驗DNA,因此認為2人證據不足,處分不起訴。黃妻不服向高檢署再議,高檢署發回台北地檢署續行偵辦,承辦檢察官調查後仍認為證據不足,仍做出不起訴處分。(2015年11月28日,呂志明/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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