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何日?

 

情境1:

被告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在訴訟中反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離婚之訴已敗訴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另原告聲請法院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業已宣告改用並確定,此時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究竟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基準時點?還是「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日」為基準時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兩造現在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有離婚、及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等原因,然兩造婚姻既然尚存續中,自無從以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時點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蓋兩造之婚姻根本未解消。原告嗣後向本院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第21號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法定夫妻財產制亦於104年10月15日消滅,此時原告始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04年10月15日始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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