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佳怡律師提醒:將個人資料po網,可能有違法之虞!
案例:A女對B男提出刑事告訴,而B男也因此被檢察官起訴。A女為了和朋友分享這個消息,於是將該起訴書全文po在自己的臉書(FB)上,請問:A女行為是否觸法?
林佳怡律師提醒:
為了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國家特別制定了《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原則上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法律明文規定。
2.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5.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6.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所以,在沒有前開所述例外情形下,又未經當事人同意,任意將他人的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揭露於網路上,就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
因此,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若有違反上開第6條第1項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將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例情形,A女既未符合例外情形,又未經當事人B男的同意,就任意將該起訴書po在臉書上,已經違反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的規定,而依第41條規定,法院將可對A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就有一則新聞,可供大家參考:
起訴書全文po網 違個資法判拘
2016-03-31〔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
台北市某醫美診所27歲鍾姓女網路行銷人員,因余姓病患與診所的林姓醫師有醫療糾紛,前年3月18日鍾女在診所上網,使用「痞客幫」帳號,在網路張貼有余身分、年籍等個人資料的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被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台北地院一審判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2萬元確定。因鍾女雖認罪,卻辯稱只是單純「備份資料」,瀏覽權限忘記設定為不公開,且鍾女將余的個資上網超過300天,顯是故意,檢方未見悔意上訴,北院二審合議庭昨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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