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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無效?

林佳怡律師提醒:

很多公司基於保護公司營業秘密,會要求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但是,這樣的競業禁止條款,員工簽了之後究竟有沒有被約束的效力,是很多人納悶的地方。

其實,過去《勞動基準法》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並未有明文規定,所以究竟競業禁止條款是有效?還是無效?實務上問題層出不窮。

因此,為了解決歧見,民國105年12月份立法院修法通過,將「競業禁止條款」等規範直接明文納入《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裡,甚至明文規定,勞資雙方需以『書面』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而且期限最長僅能限制競業禁止「二年」(超過二年者,縮短為二年),競業禁止的區域則應以原公司具體營業的範圍為限,且競業的對象與範圍應明確且確有競爭關係。若不符合以上條件的競業禁止條款,將可能被認定為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喔。

以上要件,提醒雇主或勞工要留意小心!

※ 勞動基準法第9-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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