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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有什麼效力?
調解,其實有兩個管道,一個是向法院聲請調解,另一個則是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實務上最常見的就是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以在此先跟各位介紹!
流程如下:先向調解委員會填寫聲請調解書→由調解委員會排定日期,通知兩造當事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及有關文件證據,於指定日期、處所報到接受調解→調解成立後,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法院准予核定後與法院確定判決生同等效力。若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依聲請發給不成立證明書;若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依被害人之聲請,移請地檢署偵查。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27條、28條規定調解成立後,要作成調解書,並在10日內,將調解書送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後,有下列的效力:
- 民事部分,就不可以再行起訴。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刑事部分,就不可以再行告訴或自訴。
-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可以作為執行名義,如債務人不履行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如果是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時,該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如債務人不履行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這邊要特別做個小提醒,在調解案中,我想最大宗的就是車禍案件了,假如涉及人傷的部份,是屬告訴乃論之罪,有6個月的告訴期間。那最常發生的就是,經調解繁複冗長程序,最後不成立了!那也過了提出6個月內提出之刑事告訴!那...所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31條規定,經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人要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那本案就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這樣就不會罹於6個月告訴期間。
參考法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6 條第1項: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第 27 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28 條: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 31 條: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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